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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律下的立遺囑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确立了判斷立遺囑人是否具備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根據該案確立的原則, 要確定立遺囑人訂立遺囑的能力,立遺囑人需要:(a)明白立遺囑這一舉措的性質及其影響;(b)明白他正在處置的該等財產所涉的範圍;及(c)能夠明白和理解該等獲他賦予效力的聲請, 該原則被稱為確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的“黃金法則”。
香港法院對律師為客戶訂立遺囑設立的指引
在Au Kong Tim (FAMV No. 47 of 2018)一案中, 終審法院確認了上訴庭在該案中做作出的指引。根據該項指引:-
“法庭十分重視以這一方式在律師面前簽立遺囑,因此負責有關工作的律師須做好適當準備。律師不應將這一工作視為例行公事。在香港,訂立遺囑的指示,經常由年老或健康欠佳的立遺囑人的成年子女作出,而律師要適當履行其職務,便應與立意中人親自會面,以取得其指示或確認有關指示。這項舉措應在指定的遺囑簽立日期以前作出,因該遺囑屆時已根據立遺囑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所作的指示來製備。律師在該次會面所作的查驗,應包括以下各項(須就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 1) 立遺囑人的年齡,2)其健康狀況,3)他是否有尚存的配偶,4)其子女和兒孫數目,5)是否有其他非直系親屬須由他扶養,6)他希望其遺囑有哪些受益人,7)他的財產,8)他先前曾否立下遺囑,9)他是否知道新遺囑會將舊遺囑撤銷,10)他是否明白新舊遺囑的差別。”
律師如何確保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
(1) 律師可以根據與立遺囑人的一次或多次會面,確定立遺囑人的的立遺囑能力,或決定採取其他的措施協助確定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
根據香港的案例法確立的原則,如一份遺囑由合資格的律師與客戶會面後幫助客戶訂立,則法庭通常傾向於相信律師已經就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作出合理的判斷,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 在Hawes v Burgess一案中,法庭作出以下評論並在香港被確認:-
“法庭不應急於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作理由,干預一份由獨立而富經驗的律師所草擬的遺囑。假如(如本案的情況般)一名富經驗的律師接受委託,並根據其與立遺囑人的一次或多次會面,認定立遺囑人理解自身所正在做的事情,那麼除非有最明確證據證明立遺囑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否則不得將如此草擬和簽立的遺囑撤銷。法庭的行事,若以未曾為立遺囑人進行醫療檢查的醫學專家於事後所提供的無行為能力證據作為依據,便務須審慎(尤其是該名專家若未曾與立遺囑人親自會面,亦未曾為立遺囑人進行醫療檢查;以及該名專家認為立遺囑人理解自己正在立遺囑,並知悉自己的財產範圍)。”
(2)委聘醫生協助確定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立遺囑的能力
當律師根據自己的初步評估,認為未能確定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或認為將來有可能會有人以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為由,挑戰遺囑的有效性是,應尋求醫生的協助以評估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
- 律師應向醫生提示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所確立的判斷立遺囑能力的標準
- 律師應向醫生提供立遺囑人及所擬訂立的遺囑相關的資料與信息,例如,立遺囑人的遺囑意向的內容,主要財產,是否有廢除之前的遺囑,是否剝奪任何人的繼承權等。
- 律師應獲得醫生出具的精神狀況評估報告,以備事後發生爭議時使用。
(3)通過補充和記錄、起草遺囑人對特別情況的解釋(例如為什麼剝奪某人的繼承權、為什麼廢除之前的遺囑), 增強確認立遺囑人遺囑能力的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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