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法律下的立遗嘱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确立了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根据该案确立的原则, 要确定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能力,立遗嘱人需要:(a)明白立遗嘱这一举措的性质及其影响;(b)明白他正在处置的该等财产所涉的范围;及(c)能够明白和理解该等获他赋予效力的声请, 该原则被称为确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的“黄金法则”。

香港法院对律师为客户订立遗嘱设立的指引

Au Kong Tim (FAMV No. 47 of 2018)一案中, 终审法院确认了上诉庭在该案中做作出的指引。根据该项指引:-

“法庭十分重视以这一方式在律师面前签立遗嘱,因此负责有关工作的律师须做好适当准备。律师不应将这一工作视为例行公事。在香港,订立遗嘱的指示,经常由年老或健康欠佳的立遗嘱人的成年子女作出,而律师要适当履行其职务,便应与立意中人亲自会面,以取得其指示或确认有关指示。这项举措应在指定的遗嘱签立日期以前作出,因该遗嘱届时已根据立遗嘱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所作的指示来制备。律师在该次会面所作的查验,应包括以下各项(须就每宗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 1) 立遗嘱人的年龄,2)其健康状况,3)他是否有尚存的配偶,4)其子女和儿孙数目,5)是否有其他非直系亲属须由他扶养,6)他希望其遗嘱有哪些受益人,7)他的财产,8)他先前曾否立下遗嘱,9)他是否知道新遗嘱会将旧遗嘱撤销,10)他是否明白新旧遗嘱的差别。”

律师如何确保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

(1) 律师可以根据与立遗嘱人的一次或多次会面,确定立遗嘱人的的立遗嘱能力,或决定采取其他的措施协助确定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

根据香港的案例法确立的原则,如一份遗嘱由合资格的律师与客户会面后帮助客户订立,则法庭通常倾向于相信律师已经就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作出合理的判断,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在Hawes v Burgess一案中,法庭作出以下评论并在香港被确认:-

“法庭不应急于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作理由,干预一份由独立而富经验的律师所草拟的遗嘱。假如(如本案的情况般)一名富经验的律师接受委托,并根据其与立遗嘱人的一次或多次会面,认定立遗嘱人理解自身所正在做的事情,那么除非有最明确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否则不得将如此草拟和签立的遗嘱撤销。法庭的行事,若以未曾为立遗嘱人进行医疗检查的医学专家于事后所提供的无行为能力证据作为依据,便务须审慎(尤其是该名专家若未曾与立遗嘱人亲自会面,亦未曾为立遗嘱人进行医疗检查;以及该名专家认为立遗嘱人理解自己正在立遗嘱,并知悉自己的财产范围)。”

(2)委聘医生协助确定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

当律师根据自己的初步评估,认为未能确定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或认为将来有可能会有人以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为由,挑战遗嘱的有效性是,应寻求医生的协助以评估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

  •  律师应向医生提示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所确立的判断立遗嘱能力的标准
  •  律师应向医生提供立遗嘱人及所拟订立的遗嘱相关的资料与信息,例如,立遗嘱人的遗嘱意向的内容,主要财产,是否有废除之前的遗嘱,是否剥夺任何人的继承权等。
  •  律师应获得医生出具的精神状况评估报告,以备事后发生争议时使用。

(3)通过补充和记录、起草遗嘱人对特别情况的解释(例如为什么剥夺某人的继承权、为什么废除之前的遗嘱), 增强确认立遗嘱人遗嘱能力的说服力。

有关在香港订立遗嘱的事务,欢饮咨询本所遗产继承团队律师。

关于如何在香港订立遗嘱,以处理位于中国大陆和香港的遗产,请参阅本所律师的另一篇文章《通过遗嘱实现跨境财产传承-:香港居民如何立遗嘱》。

关于在订立遗嘱之后,在立遗嘱人过世后,如果通过遗嘱认证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请参阅本所的另一篇文章《香港法律下的遗嘱认证 – 程序与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在在订立遗嘱之后,在立遗嘱人过世后,如果通过遗嘱继承位于中国大陆的遗产,请参阅本所的另一篇文章《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应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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