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Archives: 香港立遺囑處理內地資產
在香港訂立遺囑:如何確保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的立遺囑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确立了判斷立遺囑人是否具備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根據該案確立的原則, 要確定立遺囑人訂立遺囑的能力,立遺囑人需要:(a)明白立遺囑這一舉措的性質及其影響;(b)明白他正在處置的該等財產所涉的範圍;及(c)能夠明白和理解該等獲他賦予效力的聲請, 該原則被稱為確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的“黃金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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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中国內地和香港两地的交流十分紧密,就订立遗嘱而言,涉及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在《通過遺囑實現跨境財產傳承 : 香港居民如何立遺囑處理內地資產?》一文中,我讲到了香港居民如何通过订立遗嘱处理位于中国内地的遗产。 实际上,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还常常遇到其他不同的情况, 例如内地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资产需要订立遗嘱处理,或香港居民在内地和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资产需要订立遗嘱处理。又如,有的内地居民已经移民到香港,或香港居民长期居住在内地,从而,因其身份的变化对遗嘱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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