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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订立遗嘱:如何确保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的立遗嘱能力
在香港法律下,Banks v Goodfellow(1987)LR 5 QB,一案,确立了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根据该案确立的原则, 要确定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能力,立遗嘱人需要:(a)明白立遗嘱这一举措的性质及其影响;(b)明白他正在处置的该等财产所涉的范围;及(c)能够明白和理解该等获他赋予效力的声请, 该原则被称为确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的“黄金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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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的交流十分紧密,就订立遗嘱而言,涉及到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在《通过遗嘱实现跨境财产传承:香港居民如何立遗嘱处理内地资产? 》一文中,我讲到了香港居民如何通过订立遗嘱处理位于中国内地的遗产。实际上,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还常常遇到其他不同的情况,例如内地居民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资产需要订立遗嘱处理,或香港居民在内地和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资产需要订立遗嘱处理。又如,有的内地居民已经移民到香港,或香港居民长期居住在内地,从而,因其身份的变化对遗嘱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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